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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业务探讨】准确认定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

2023-08-22 10:55:16 来源:清风云南

原标题:【业务探讨】准确认定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

行受贿犯罪中,贿赂双方有时会依托中间人居间交换信息、相互引见、沟通关系、撮合条件。此类居间介绍行为,有人认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,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行受贿罪的共犯。二者法定刑差距较大,实践中,该如何准确认定?

准确把握罪质特征


(相关资料图)

根据法学理论,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受贿双方间沟通关系、撮合条件,促使贿赂实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。一般认为,介绍贿赂本质上是行受贿的帮助行为。

实践中,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区别:

主观方面,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,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,而介绍贿赂人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,仍然进行沟通撮合,促成行受贿的实现。并且,介绍贿赂人能认识到自己是站在双方的、中立的立场介绍贿赂的。

客观方面,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,并收受贿赂。介绍贿赂人不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,而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,居间牵线搭桥、沟通联络、撮合,行为是中介性质的,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。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受贿罪,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低于行受贿罪。

获取利益方面,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、受贿人谋取贿赂不同,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属于中介费用性质,具有独立性,而行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人或受贿人追求的目标相同,利益一致。

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作用

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,介绍贿赂人是以中立的立场,通过实施沟通、撮合等性质的帮助行为,促成行受贿犯罪的发生。实践中,应准确把握介绍贿赂罪的罪质特征,将对行受贿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作为主要考量因素,避免将造成法益侵害重的行受贿共同犯罪认定为介绍贿赂罪。

行为人在介绍中,实施了行受贿实行犯行为的,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。行为人在介绍贿赂中,与行受贿人一方通谋并实施了超越中介性的帮助行为的,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。行为人在介绍中,对他人进行教唆并致其实行行受贿犯罪的,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。

怂恿他人行受贿属教唆犯罪

实践中,行为人仅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情形较少,往往还与行受贿人一方共谋,并为行受贿人实施一定的帮助行为。

比如,赵某、钱某均系交警大队辅警。钱某在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,负责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。赵某的朋友张某从事车辆中介代理,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事务。

钱某在赵某劝说下,同意与赵某一起帮张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章行为,每销1分收受30元好处费。此后,张某送给钱某30万元,给赵某10万元“介绍费”。

该案中,赵某与钱某构成受贿共同犯罪,共同受贿数额为40万元。

实践中,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,积极劝说、引诱、怂恿他人产生贿赂的犯意,并积极代为送予或收受贿赂物的,则超出了介绍贿赂罪主客观范畴,行为人无论主观恶性,还是社会危害性,都大于介绍贿赂罪,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,不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介绍贿赂罪。

根据法学共同犯罪的理论,行为人可以成立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,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。

车德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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